案情簡介: 孫某于2016年12月26日到某投資公司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試用期從2016年12月26日到2017年3月31日(三個月零四天) 。并且還約定試用期工資每月4500元,轉正后每月6000元,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2017年4月28日, 投資公司將孫某辭退。后來,孫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索要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
問:公司與孫某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法定期限,其工資該如何認定?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的情況下,雙方約定的試用期不符合法律規定,孫某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應認定為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該期間投資公司應按照每月4500元的標準支付工資,此后應按每月6000元的標準支付工資。該投資公司應當向孫某支付工資差額。
慧航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 試用期工資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 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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